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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9-3 條
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得飛航。但超輕型載具依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從事之設計、製造、試飛活動,不在此限。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