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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羈押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9 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內容非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事項。
二、提起申訴已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三、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八十九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五、申訴人非受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對人,或非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請求人。
六、看守所已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已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