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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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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4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應作成決議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律師之姓名、性別、年齡及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二、懲戒之事由。
三、決議主文。
四、事實證據及決議之理由。
五、決議之年、月、日。
六、自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覆審之教示。
出席審議之委員長、委員應於決議書簽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