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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3 條
收件人收到代收貨價郵件招領通知單後,應於規定限期內到郵局購買與代
收貨價相等之匯票或將款項撥存於寄件人在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所寫之劃
撥儲金帳戶,再憑匯票或劃撥儲金收據連同代收貨價郵件之收據向窗口領
取。代收貨價郵件收據上應填明領取日期並蓋章或簽名。
前項匯票,由郵局掛號寄交寄件人,寄件人須憑本匯票向郵局兌款。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