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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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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2 條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之檢定類別分為:
一、A類:指航空器一般維修。
二、B1類:指航空器機體及發動機維修。
三、B2類:指航空電子及電器系統維修。
四、B3類:指最大起飛重量二千公斤以下,裝置往復式發動機之非加壓艙式飛機維修。
五、C類:指完成除停機線維修以外之工作項目後,執行航空器之恢復可用簽證。
前項A類、B1類檢定類別,依航空器所裝置之發動機型式區分其檢定子類別如下:
一、A1子類、B1.1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修。
二、A2子類、B1.2子類:指裝置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修。
三、A3子類、B1.3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修。
四、A4子類、B1.4子類:指裝置往復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修。
第一項之B1類、B2類與C類檢定證應加註航空器型別項目。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