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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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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2 條
若實務可行情況,相互交叉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應架設於共同支持物上。若不可行,須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任何兩交叉或相鄰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於跨距中之任何位置,其水平或垂直間隔,不得小於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支吊線、導線或電纜擺動範圍及間隔範圍規定如下:
一、擺動範圍:導線擺動範圍應依下列導線擺動最大位移點之軌跡構成,如圖九二~一所示:
(一)攝氏十五度之無風位移時,最初無荷重弛度之導線位置 A 至最終無荷重弛度即導線位置 C。
(二)支吊線、導線或電纜在攝氏十五度,從靜止狀態受二百九十帕(Pa)或三十公斤/平方公尺之風壓吹移,其位移包括懸垂礙子及支持物擺動部分,其中最初弛度點偏移至導線位置B,最終弛度點偏移至導線位置D。若線路全跨距非常靠近能擋風之建築物、地形或其他阻礙物,使風無法從任一邊橫向吹過導線者,其風壓得縮減至一百九十帕(Pa)或二十公斤/平方公尺。樹木不得作為線路之擋風物。
(三)最終弛度於第八十八條規定荷重狀態下所產生之最大弛度即導線位置E。
二、間隔範圍:有關圖九二~二所示之間隔範圍,應依第九十三條規定之水平間隔及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之垂直間隔決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