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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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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除第 17~20、33 條自公布日施行,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0 條
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
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
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