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者或貨主對於前條第二項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主管機關申請原檢體複驗,並以一次為限。檢驗機關(構)應於七日內將檢驗結果以書面通知送驗主管機關及生產者或貨主。經檢驗合格之農作物或農產品,始得准予販售。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販售之農作物或農產品,生產者或貨主應檢附農藥購買證明或使用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抽取樣品送原檢驗機關(構)檢驗。檢驗機關(構)應於生產者或貨主繳納費用並收到樣品後七日內,將檢驗結果以書面通知送驗主管機關及生產者或貨主。經檢驗合格之農作物或農產品,始得准予販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