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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技術及職業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職業繼續教育學員修習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由職業訓練機構於課程結束後一個月內,發給學分證明。
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得申請採認作為入學條件;入學後,得依相關規定,申請抵免學分。
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得依學校、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規定,申請列入進修時數,並作為升遷或考核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