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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駐外人員川裝費支給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駐外人員於在任時,其眷屬必須提前回國或前往各該人員任所以外之地區
者,得比照第八條規定辦理。但應俟駐外人員本人將來調任或調部後,憑
機票根申請補發機票費及雜費,其本眷關係之確定及子女年齡之核計,概
以駐外人員本人調任或調部命令發布之日期為準。
前項眷屬,如原具乘座頭等座位之資格,除其配偶本人外,其餘人員不隨
其配偶同行者,應一律改乘商務級座位。其應領之機票費及雜費,均俟駐
外人員本人調任或調部時,再按其自原任所至新任所之最直接航空路線所
應發之票價及雜費結算之。
先行回國或前往各該人員任所以外地區之眷屬,除由於政府之政策決定者
外,事後復擬前往其本人任所時,所有機票及雜費應行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