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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察院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保密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監察 > 院本部 > 院(處)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本院辦理案件,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其資料訂卷時應依原核定機關所核定之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於卷面予以明確標示。
前項原標示之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是否屆滿或成就如有疑義時,秘書處應通知業務承辦單位函詢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已解除機密。
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核定解除機密者,應為解除機密之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