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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支出憑證證明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審計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各機關支付各項給與,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印領清冊,分別填明受領人之職
稱、等級、姓名,應領金額等,由受領人或代領人簽名或蓋章;其由金融
機關代領存入各該員工存款戶者,應由金融機關簽收。
員工有新進、晉升、晉級、降級、減俸、月中離職或其他情事者,應在備
考欄註明。
臨時雇工之工資表或收據,應書明受雇人之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實際工作起訖日數。
印領表冊應於最後結記總數,並由主辦人事人員、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長
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分別簽名或蓋章。
支付款項因集中支付未能由受領人簽名或蓋章者,應由經辦人員註明「款
項已簽發某某號付款憑單送由地區支付機關直接支付」字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