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所稱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指未列有官等、職等之公營事業機構及軍事機關(構)、軍事學校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
前項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應以經中央主計機關納入管理者為限。
第一項公營事業機構中未列有官等、職等之交通事業機構主計職務,其相當官等、職等之對照,按各該機構組織法規所定,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相同職務之職務列等予以認定。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資位薪級,於採認其曾任主計職務年資時,應依前項認定之相當官等、職等範圍內,予以對照。如有高於所認定相當官等、職等之薪級年資,依前項所認定相當官等、職等之最高職務列等予以採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