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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技師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證明服務成績優良,應依左列規定,繳驗有關證件:
一、在政府機關、專科以上學校經備案之附屬機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者
,應提出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餘均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或考
核證明。
二、在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提出原服務機構出具之成績優良,並經法
院公證之證明。
前項證明之內容包括實際擔任該科技術工作或工程之名稱、地點、面積、
形態及所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