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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語口試規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考選部 > 一般性考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外語個別口試、外語集體口試每一外語口試委員應按外語個別口試及外語集體口試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必要時並加評語。但外語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應加註理由。
外語團體討論每一外語口試委員應觀察每位應考人擔任主持人及參與討論時之表現,並於該組應考人討論完畢後,經會商程序再按外語團體討論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並加評語。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