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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投資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於實行後,應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其已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報請備查者,免檢具。
二、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投資事業開始營業日期。
四、技術合作開始實行日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