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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投資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但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三條第二項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者,受讓人應依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申請許可。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