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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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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影視出版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無線電視事業應於公股釋出後三十日內,由其員工通知原事業主之留用意願。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不同意留用。
未留用員工,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並依其工作年資按股權移轉時薪給標準加發補償金如下:
一、工作年資未滿六年者,每一年加發一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不滿半年者,不計。滿半年未逾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工作年資六年以上者,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留用員工,得於股權移轉三十日內,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及相關權益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於股權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股權移轉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前項規定辦理。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股權移轉之無線電視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但股權移轉之無線電視事業對於員工權益之保障有更有利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