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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第 2、10、11、14 條條文及第 3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已繳納整治費之進口物質於出口時,其繳費人得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或十月之月底前,依前一季實際出口數量,檢具進、出口報單及該物質已繳納整治費單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其已繳納整治費費額百分之七十,並得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退費之申請應於出口之下兩季結束前提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