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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事業對於共通性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之收受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衍生廢棄物之處置及再利用完成日期,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紀錄及相關憑證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