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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廢(污)水排放收費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家戶應繳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使用自來水者,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價按實際用水量計算之。
二、使用自來水且使用合併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依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單價按實際用水量計算之。如經各級主管機關查核未使用合併式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單價則依前款之規定計算之。
三、未使用自來水者,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價按家戶人口數計算之。
事業之生活污水未納入事業之廢 (污) 水處理設施者,其水污染防治費費
額,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價按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資料之員工人
數或由主管機關核定之人數計算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