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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公私場所既存污染源提出風險管理計畫,可將既存污染源之排放改善至優於附表第二階段所列排放管道或周界之標準值,其風險管理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既存污染源因需增設污染防制設備或製程調整,於施工期間未能符合附表第二階段所列排放管道或周界之標準值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適用附表第一階段所列排放管道或周界之標準值。
前項風險管理計畫除提出時限外,準用前條規定。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