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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6 0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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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公私場所之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公私場所應由設置之代理人代理,並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公私場所應完成同一類別及級別以上之合格專責人員核定設置。
第一項專責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專責人員異動,係指調離原公私場所廠址,或於原公私場所廠址擔任非專責人員之職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