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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當年度氟氯烴消費量上限值之百分之十,供國家建設、國防軍事及緊急處理之所需。
前項經保留後之當年度消費量作為該年度之核配總量,並優先核配予具核配資格之使用廠商,剩餘之數量依進口實績之比例核配予具核配資格之供應廠商。
新申請核配資格之廠商,其核配量由當年度國家氟氯烴消費量核配後之餘額中進行核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