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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經營者得於許可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至三個月內之期間,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向繁養殖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經營者於許可期限屆滿而未重新申請取得許可者,應於期限屆滿後七日內,依經營計畫書所定安置處理計畫辦理,並將安置處理情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情事變更,無法依安置處理計畫辦理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後三日內,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依其他方式辦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