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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各機關(構)、團體辦理繼續教育(以下稱辦理機構),應檢具課程名稱
、時數、內容摘要、講師學經歷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認定。
辦理機構應於辦理繼續教育後七日內,檢具學員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登錄,並發給積點證明文件。
前二項審查認定及登錄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
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