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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心理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心理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八○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倫理。
三、專業法規:心理師法、精神衛生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
治法、兒童褔利法等。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至少應達十二點以上。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審查認
定;其符合規定者,並由該團體發給六年效期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