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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鑑定機構就下列未滿六歲兒童之身心障礙鑑定,無法以附表二甲判定其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分級者,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永久性缺陷者,得暫判定為重度等級。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致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障礙者,得暫判定為重度等級。
三、經早期療育發展評估,具二項以上發展遲緩並取得報告者,得暫判定為輕度等級。
未滿六歲兒童經依前項規定暫判定者,其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日最長為其滿六歲後第九十日。
圖表附件:
附表二甲 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