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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增加地勤業務項目或於所核准以外之航空站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應檢附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文件一式二份及原領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許可證影本,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依前項規定申請經交通部核准後,應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檢附原領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許可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後,始得辦理。
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減少辦理地勤業務項目或停止於所核准之航空站辦理航空站地勤業務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檢附原領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許可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