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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任何人不得擅自或授意其聘僱委託之個人、團體或維修廠於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時,在維護紀錄上作虛偽之填載或簽證。
維護紀錄記載錯誤者,授權簽證人員應依經民航局備查之程序更正。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建立管理程序並報經民航局核准後,以電子紀錄系統為第六條至第八條維護紀錄之記載及簽證。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