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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機關(構)採購一般雜貨,由國籍船舶運送業承運時,其海運勞務採購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賣方應於預定裝船日期前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有關裝貨港、交裝數量、貨物品名及預定裝船日期等資料。運送人應同時提供賣方預定船期表,並應於賣方交運後安排最近船期運送。
二、進口一般雜貨如超寬、超高、超長、超重時,賣方應於四十五天前,以書面通知運送人其有關之尺寸或重量及所須特種貨櫃數量或裝備。
前項契約內容,必要時得由船貨雙方依實際作業需要另行約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