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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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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航行船舶應由雇用人檢附申請書(如附表五),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如附表八、附表九),置備於船上,以應檢查。
船員配置之降等、減配或其他限制條件,應於證書上記載。
國際航線船舶航行國際海域,因船員生病、傷亡、不可預期之事由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況,無法於國外港口完成船員替補,致船員配置低於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載員額,由雇用人檢附申請書(如附表十)及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經航政機關審查不致對人員、財產、環境產生危害,核發特免證明者(如附表十一),其艙面或輪機部門船員得各少於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定員額一人。
前項特免證明之效期以六個月為限。
第三項特免證明之特免對象,除不可抗力之情況得將船長或輪機長列入外,以次一級職位之船員為限。其未持有適當證書者,應由船長測試通過並提供該船員之適格證明,供航政機關審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