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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行動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分為九○○兆赫及一八○○兆赫兩種,各頻
段使用頻率如下:
一、九○○兆赫頻段:八九五至九一五兆赫及九四○至九六○兆赫。
二、一八○○兆赫頻段:一七一○至一七五五兆赫及一八○五至一八五○
兆赫。
行動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九○○兆赫頻段:
(一)北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
蓮縣、連江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金
門縣。
二、一八○○兆赫頻段:
(一)北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
蓮縣、連江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金
門縣。
(四)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