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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信代辦處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代辦處所用話機線料,應由有關電信局或機線工務段撥供並派工裝設,於
裝設後由代辦處逐項點收簽章給據,停止代辦時,由有關局段核點收回,
如有損壞遺失,應負賠償責任。但因年久自然損壞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