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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鑑定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鑑定完竣,並將鑑定意見書通知申請人或移送囑託機關,並以副本連同鑑定意見書抄送鑑定會各委員、憲警處理單位、各當事人及關係人。
因特殊事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完成鑑定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申請人、移送或囑託機關。
前二項鑑定案件,如為司法機關囑託案件,得依該管檢察官或法官書面要求,不副知當事人及關係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