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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輻射安全證書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輻射安全證書:
一、申請輻射安全證書所附之各項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二、輻射安全證書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者。
三、因執行業務犯本法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之罪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重大者。
輻射安全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