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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中小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補貼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得委由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監督補貼撥款,並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補貼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承貸金融機構於災害復工貸款貸放後,應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申貸之受災中小企業非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及補貼之利息。
主管機關得委由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運用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