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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6、8 條、第 12 條第 1 款及第 13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同條第 4 款第 1 目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能源用戶屬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者,其效率之內容,應符合下列最佳可行技術規定:
一、公用設備項目(如附表一)。
二、製程技術項目:
(一)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三)。
(二)半導體或面板產業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四)。
(三)鋼鐵產業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五)。
(四)氣體產業製程技術項目(如附表六)。
前項規定,因法規限制、專利權保護、國際貿易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理由,經提出資料佐證者,不適用之。
圖表附件:
附表一 公用設備技術項目應符合之最佳可行技術.PDF
附表三 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製程技術項目應符合之最佳可行技術.PDF
附表四 半導體或面板產業製程技術項目應符合之最佳可行技術.PDF
附表五 鋼鐵產業製程技術項目應符合之最佳可行技術.PDF
附表六 氣體產業製程技術項目應符合之最佳可行技術.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