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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應施檢驗國內市場商品之報驗,除依第七條之規定辦理外,關於液化石油
氣鋼瓶之報驗,並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廠商報驗時,應檢附全部產品耐壓氣密試驗紀錄;該項氣密耐壓試驗
設備,應經檢驗機構認可;但工廠未具該項試驗設備者,得自行委託
經檢驗機構認可之廠商代辦試驗,並取具其試驗紀錄檢附之。
二、製造鋼瓶工廠,如自行委託驗瓶廠商代辦報驗手續者,仍應向驗瓶廠
商轄區檢驗機構報驗;並在報驗申請書加蓋驗瓶廠商印章,另加填代
辦報驗明細表一式三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