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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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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
二、基於特殊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輔導安置者。
三、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
四、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公開招攬者。
前項使用人,自收受取得使用資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