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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應於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二條所定期間內,將營
利事業登記案件辦理完竣。
前項期間,包括各主管單位之審核時間。申請登記案件經通知補正者,其
補正之期間,不算入第一項期間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