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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應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
產業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並於完成後檢具相關文件
,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一、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向各該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為之。
二、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公司,向其園區管理局為
之。
三、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為之。
四、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直轄市內之公司,向當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
或產業發展局為之;位於直轄市以外之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為之。
五、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跨越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區域者,
向機器、設備購置金額較高處之受理機關為之。
公司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於完成證明申請書中填入完成日期、機器、
設備購置金額及適用第二條或第三條相關款次之規定,經核定後,不得變
更。
公司適用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並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者,其專供研究與發展使用之機器、設備支出,不得計入前項機器、
設備購置金額。
第一項主管機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機關。
公司各次增資擴展投資計畫,其產品或勞務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屬
同一產業類別中類,且完成日期與前一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相距不滿一年者
,其後續完成之各投資計畫適用第二條、第三條各款所定之要件,應與首
先完成之投資計畫所選擇之適用要件一致;其所擇定適用本條例第八條或
第九條規定之獎勵方式,亦同。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