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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投資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投資人以新臺幣於國內購買自用機器設備、原料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購買自用機器設備、原料之發票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投資事業或其籌備處出具投資人已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