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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技師原執照效期已屆滿,申請恢復執業者,應依第二條至第六條規定,檢附申請日前六年內取得之執業及訓練證明文件;其經審查合格者,以核發日為基準日重新計算效期發給執照。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