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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申請測勘之經營石油礦者,應檢具基本
合作探採契約連同測勘礦區圖,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呈經濟部核轉行政院
核定之。
前項測勘經核准後,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業務機構,
並自核准通知送達日起八個月內實施測勘。逾期不設置業務機構或不測勘
者,原申請測勘失其效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