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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看守所組織通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看守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監督長官之
命,綜理全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所長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並得
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