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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提起申訴者(以下簡稱申訴人),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
申訴之提起,以特殊教育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