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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操行成績之考查,以八十分為基分,並依左列各款規定之標準,分別予以
加減,其考查結果占德育成績百分之七十:
一、導師得就學生平日個別行為觀察及晤談紀錄分別予以加減,以十分為
限。
二、依出席考勤結果予以加減:
(一) 全學期全勤者加五分 (公假視同出席) 。
(二) 無故曠課者,每二節課減一分。
(三) 集會無故缺席者,每二次減一分。
三、依獎懲結果予以加減:
(一) 記大功者,每次加九分。
(二) 記小功者,每次加三分。
(三) 記嘉獎者,每次加一分。
(四) 記大過者,每次減七分。
(五) 記小過者,第一次減二分,第二次減二分,第三次以上每次減三分
。
(六) 記警告者,第一次不減分,第二次以上每次減一分。
依前項各款加分總分超過一百分者,以一百分計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