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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特殊教育學校 (班) 國民中學教育階
段普通學科教師:
一、符合第七條規定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國民中學普通學科教師資格,並曾修習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學分以
上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