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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交代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關於第六條規定首長移交各表冊,除依左列各款之規定,應分別由會計、
業務及事務主辦人員編製,如於交卸日不及具備,應於一個月內造齊併交
。
一、表冊一至十一應同樣造具三份,經前任與各部分主管及經管人員按規
定蓋章,交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十日內逐項盤查清楚簽名蓋章,以一
份存該機關學校備查,一份交前任收執,其餘一份會銜報部備查。
二、表冊十二至十八應同樣造具二份,並適用前款之規定分別蓋章後,以
一份存該機關學校備查,一份交前任收執。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